国家药监局公开征求《消费品使用说明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征求意见稿)》等2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意见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化妆品(含牙膏)质量安全监管,经国家标准委批准立项,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和《牙膏安全通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见附件3)等2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26年3月30日—5月29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反馈至hzpbwh@nifdc.org.cn,并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化妆品通用标签—意见反馈”或“牙膏安全通用技术要求—意见反馈”。
附件:1.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征求意见稿)
2.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牙膏安全通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
4.牙膏安全通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5.意见反馈表
(转自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
| 消费品使用说明 |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规定起草。
本文件是GB/T 5296《消费品使用说明》的第3部分。GB/T 5296已经发布了以下部分:
- 第1部分:总则;
- 第2部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
-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
-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
- 第5部分:玩具;
- 第6部分:家具;
- 第7部分:体育器材。
本文件代替GB 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文件与GB 5296.3—2008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规范文件名称;
——更改了标准适用范围;
——更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
——更改了术语和定义;
——更改了标签的形式;
——更改了基本原则;
——更改了化妆品标签标注内容和要求;
——增加了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其他标注要求;
——更改了小规格化妆品标注要求;
——增加了儿童化妆品标注要求;
——增加了电子标签。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5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
GB/T 5296《消费品使用说明》旨在描述消费品使用说明的编制,由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化妆品、纺织品和服装、玩具、家具和体育器材等不同类型产品的使用说明内容不同,其编制要求不同,由以下部分构成:
- 第1部分:总则。目的在于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的编制原则和方法。
- 第2部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目的在于规定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使用说明编制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标准内容和标注要求
-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目的在于规定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目的在于规定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 第5部分:玩具。目的在于规定玩具使用说明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形式和编制要求。
- 第6部分:家具。目的在于规定家具使用说明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形式和编制要求。
- 第7部分:体育器材。目的在于规定编写体育器材使用说明的基本原则,使用说明的标注内容、安放位置和形式、字体、字号。
GB/T 5296.1、GB/T 5296.2、GB/T 5296.4、GB/T 5296.5、GB/T 5296.6、GB/T 5296.7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本文件与GB/T 5296.1配合使用。
第3部分: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文件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包括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1
化妆品 cosmetics
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3.2
小规格化妆品 small-sized cosmetics
销售包装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
3.3
儿童化妆品 children’s cosmetics
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
3.4
标签 labelling
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3.5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 imported cosmetics Chinese labelling
用于进口化妆品销售包装,采用印刷或加贴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要求的标签。
3.6
电子标签 E-labelling
通过一定的电子化存储机制存储的化妆品标签相关内容,以及通过信息化系统生成的相应二维码。
- 电子标签应具备便捷识读功能,能够被消费者使用智能手机安装的常用通讯或支付软件以扫码方式直接识读,获取产品标签信息。
3.7
销售包装sales packaging
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
- 包括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放置包装容器的包装盒以及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
3.8
内容物 contents
包装容器内所装的化妆品。
3.9
展示面 display panels
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3.10
可视面 visible panels
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 若销售包装为多层包装,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读内包装上的内容,则内包装也属于可视面。
3.11
净含量 net content
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化妆品的量。
3.12
保质期 shelf life
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
3.13
开封后使用期限 period after opening
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化妆品启封后,可以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
- 仅限保质期超过30个月且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
3.14
引导语 guiding word
用以引出标注内容的用语。
3.15
生产企业 manufacturer
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工序的企业。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应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 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 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纸带或卡片上;
- 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 电子标签。
5.1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标签内容中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与产品注册或备案资料的相关内容一致。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中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与原标签内容对应一致。
5.2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要求。
5.3 化妆品标签不应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标签文字应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
5.4 化妆品标签使用文字的要求:
- 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注册商标、网址、阿拉伯数字、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以外,应为规范汉字;
- 本文件规定的标签内容允许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应拼写正确,且应至少一处在产品销售包装同一可视面中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
- 化妆品中文标签除注册商标之外,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小于或者等于对应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5.5 化妆品标签不应标注以下内容:
-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
6.1.1 标注位置:
- 化妆品中文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显著位置,且至少有一处使用“产品名称”“产品中文名称”“品名”等引导语引出;
- 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
- 应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化妆品中文名称,无需以引导语引出;
- 无法直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文字的化妆品,如:采用胶囊形式包装单次使用的化妆品、已经封装的化妆品替换装等,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注化妆品中文名称;
- 必须配合使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剂型的化妆品,若其中一个剂型可供多个同系列产品共同使用,如:氧化型染发剂中的氧化乳,该剂型可不必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化妆品中文名称。
6.1.2 化妆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
6.1.3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的系列产品,应在属性名后标注其他需要标注内容,如:色号、气味、防晒指数、适用肤(发)质、特定人群等;或者在属性名后指明其他需要标注内容的标注位置,如:“色号见封口签”等。
6.1.4 化妆品中文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不应误导消费者。
6.2.1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并以引导语引出。
- 境外化妆品品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和地址无需用中文标注。
6.2.2 化妆品品注册人、备案人为境外的,其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并以引导语引出。
6.2.3 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并以引导语引出。生产企业地址应是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实际生产地址。
6.2.4 境内生产企业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在标签上标注,并以引导语引出。
6.2.5 若有多个生产企业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可以同时标注各生产企业的信息,并通过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指明标签所示产品具体的生产企业。
6.2.6 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与生产企业相同时,可使用“注册人/生产企业”或者“备案人/生产企业”等作为引导语,进行简化标注。
6.3.1 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 为了保证化妆品原料质量而在原料中添加的极其微量的抗氧化剂、防腐剂、稳定剂等,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 原料本身所带有或残留的技术工艺上不可避免的微量杂质,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 在产品生产工艺中添加但不与其他成分发生化学反应、对最终产品不起作用,且在后续生产步骤中去除的加工助剂,如:湿法制造固体粉底过程中添加且在成型后完全挥发的乙醇,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 密封包装中添加且在启封后会散失的具有化学惰性的保护气体,不属于化妆品成分,可以不在成分表中进行标注。
6.3.2 成分表应以“成分”为引导语引出。
6.3.3 成分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3.4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成分含量计算应与产品注册备案资料一致;
- 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 所有小于和等于1%的成分,应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
-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可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本系列产品中的着色剂,无论该着色剂是否在标签所示产品中添加;
- 气雾剂产品中,与内容物直接接触的推进剂应以“推进剂”作为引导语引出,标注在成分表末尾。
- 其他微量成分、可能含有的着色剂、推进剂在成分表中只需标注一次。
6.3.5 标注成分名称的要求:
- 成分名称见《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载明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
- 新原料的成分名称应与该新原料注册备案的中文名称一致;
-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可以不标注各自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或“(日用)香精”标注在成分表中;
- 成分名称中含有拉丁学名的,拉丁文部分可不必标注在成分表中。
- 若因《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导致化妆品成分表原料名称需要调整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在标签换版时进行调整。
6.3.6 必须配合使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剂型的化妆品,应分别标注成分表。
6.3.7 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包装,且可单独使用的化妆品,应分别标注成分表。多色号系列产品可按照6.3.4 d)要求,使用一个成分表进行标注。
6.4.1 净含量标注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6.4.2 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
6.4.3 应使用质量或体积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净含量。确实难以用质量、体积作为计量单位的化妆品,可以使用其他法定计数单位,如:片、张、枚、个、对等。
6.5.1 产品使用期限的标注形式
6.5.1.1 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并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1.2 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按6.5.1.1标注外,还应同时按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标注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并可省略引导语:
-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 生产批号和开封后使用期限。
- 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信息应与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信息一致。
- 无法直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内容的,如采用胶囊形式包装单次使用的化妆品等,应将产品使用期限标注在盛放容器上。
6.5.2 产品使用期限标注方法
6.5.2.1 生产日期的标注: 采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公历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
例如:标注“生产日期:20251001”或“生产日期见包装”且包装上标注“20251001”字样,则表示该产品为2025年10月1日生产。
6.5.2.2 保质期的标注:采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个月”等形式进行标注,其中具体年数和月数用中文数字或阿拉伯数字进行标注。
6.5.2.3 生产批号的标注:用“生产批号见包装”等引导语引出。生产批号格式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定。
6.5.2.4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引出,也可与生产批号引导合并,采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引出。限期使用日期按4位数公历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或按4位数公历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
例如:标注“20301005”表示该产品应在2030年10月5日前使用。标注“203010”表示该产品应在2030年10月1日前使用。
6.5.2.5 开封后使用期限以规定图标进行标识(图标见附录A)。图标中“××月(M)”意为“在开封后××月内使用”。
例如:标注“3月(M)”表示该产品应在启封后3个月内使用。
6.5.2.6 产品使用期限标注的引导语,可以采用合并标注形式,如:“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见包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
6.5.2.7 化妆品产品使用期限引导语与具体信息分开的,具体信息应便于查找、辨认。
6.5.3 含有多个独立包装的化妆品标注要求
销售包装含有多个独立包装化妆品时,每个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应单独标注产品使用期限。销售包装可视面,应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的独立包装化妆品的使用期限,或分别标注所有独立包装化妆品的使用期限。
6.6.1 应在可视面标注产品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标准号。
6.6.2 产品标准编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
特殊化妆品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对需要标注安全警示的化妆品,如:气雾剂产品、乙醇含量较高的产品、使用有注意事项标注要求的原料等,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安全警示用语。安全警示用语应以“注意”或“警示”等作为引导语引出。
为保障消费者正常使用,需要标注使用方法的化妆品,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或者说明书中标注使用方法指南或使用指南图示。
为在使用期限内保障化妆品品质和使用安全,对储存有特殊要求的化妆品,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化妆品储存要求。
7.1 进口化妆品应有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
7.2 除符合本文件“6 标注内容和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 应有明确的化妆品中文名称;
- 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信息无需用中文标注;
- 无需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因法规要求间的差异,允许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成分表和原文成分表在成分数目、对应名称、标注顺序之间存在不同;
- 原产国或地区信息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并以引导语导出。原产国或地区信息确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 无需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8.1 应符合本文件“6 标注内容和要求”和“7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其他标注要求”。
8.2 应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 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 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
- 净含量;
- 使用期限。
8.3 本文件规定的其他需要标注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说明书中。采用电子标签的,可以标注在电子标签内容中。
8.4 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化妆品,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应标注化妆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9.1 应符合本文件“6 标注内容和要求”和“7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其他标注要求”。
9.2 应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标志样式和标注要求见《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
9.3 应在安全警示用语中,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对功效宣称为卸妆、美容修饰的儿童化妆品,应明确使用场景,并在安全警示用语中标注“请及时清洗”“如有不适,请立即停止使用”等类似内容。
9.4 气雾剂类产品,应在使用方法中标注“请勿直接喷于面部”“请先喷于手掌、再涂抹于面部”“避免吸入”等相关内容。
9.5 不应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
9.6 防晒类产品不应有鼓励消费者暴晒或者保证防晒效果的绝对化宣称。
10.1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在化妆品标签符合本文件要求的前提下,使用电子标签展示化妆品标签信息。
10.2 电子标签应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上,不应与其他信息二维码相混淆。
具有包装盒的化妆品,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可同时使用电子标签。
10.3 采用电子标签的化妆品,在销售包装可视面上,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且标注要求应符合本文件相应要求:
- 产品中文名称;
- 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
- 净含量;
- 使用期限;
- 安全警示用语;
- 小规格化妆品可免于标注安全警示用语。
- 特殊化妆品应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 儿童化妆品应标注儿童化妆品标志。
10.4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有其他明确规定,应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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