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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废止

                   时间:2022-02-19 浏览:750
导读: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等附加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包括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标识,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持久,易于辨认和识别。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

透过销售包装,不能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标识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透过销售包装,能够识别包装内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

第七条 食品标识标注的文字和标志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

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显著标注,可以印制在白底色的包装面上;采用激光蚀刻方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的,文字应当清楚。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毫米。

第八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字号。

第九条 食品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第十一条 进口食品应当标注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外文标识上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第十二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食品标识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规。

第十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其他食品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紧邻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标注本条款(一)、(二)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原料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可以使用1种或者2种主原料的名称命名;

(五)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生产制作模仿动物源性食品的,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六)在食品名称前后可以附加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制作方法、风味等词或短语。

第十五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日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均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代号可以使用4位或者后2位数字;年、月、日之间可以用空格、斜线、连字符等符号分隔;年、月、日之间不用分隔符号且月、日不足2位数字的,应当在数字前加0;

(二)食品保质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

(三)保质日期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饮)用最佳”或者“保质日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标注;

(四)对有多层包装的单件食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的生产日期;

(五)同一包装内有多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外包装完成的日期,保质日期应当标注单个包装食品最早到保质日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六)采用分装形式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所分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或者生产日期标注分装日期,保质日期标注所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

(七)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固态食糖、未加碘食用盐、味精,可以不用标注保质日期。

第十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进口的食品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进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食品标识只标注生产该产品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或者只标注集团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分别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

(四)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当按照食品中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注其具体名称,标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乳化剂、增稠剂等功能类别名称的,还应当在其后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分装食品的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原始配料。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注净含量外,还应当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标注在食品名称的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

产品标准编号是指生产食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国家标准、食品行业标准、食品地方标准、食品团体标准或者食品企业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及发布年份号。

标注产品标准编号可以只标注产品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进口食品可以不标注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贮存条件。贮存条件对温度有要求的,应当标注常温储存、冷藏储存或者冷冻储存。标注冷藏储存或者冷冻储存的,还应当标注具体冷藏或者冷冻的温度范围。

贮存条件对湿度、光照等有其他要求的,应当具体标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分装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受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进口食品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二条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按照该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和顺序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标注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日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还应当标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主要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能够标注完整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在食品标识上显著标示“转基因”字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标注“辐照加工”字样或者国际通行的辐照标志。

食品的原料经辐照加工的,应当在配料表中相应配料名称后标注“辐照加工”字样。

第二十七条 食用盐加碘的,应当在食品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标注“加碘”字样并标明碘含量;食用盐未加碘的,应当标注“未加碘”。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注“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标识的“复原乳”字样应当醒目,其字号应当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日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来源地、供货者名称等信息。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鼓励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标明产品的收获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识上标注低油、低盐、低糖或者无糖的提示语。

第三十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对于食品中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零添加”“不含有”或类似字样强调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

(六)对于未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以“不含转基因”“非转基因”或者类似字样介绍食品的;

(七)使用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食品名称和文字描述的;

(八)使用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的;

(九)使用“特供”“特制”“特需”“监制”等词语介绍食品的;

(十)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

(二)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特殊食品注册或备案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特殊食品标识的特别要求

三十四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有关产品注册、备案管理的规定,涉及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内容的,应当与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一致。特殊食品说明书与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和净含量、贮藏方法、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注意事项、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的代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投诉服务电话、服务时段等信息、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等。

第三十六条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符合下列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食品标识通用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产品名称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名称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

(三)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与顺序全部列出;

(四)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当显著标注;

(五)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标示其含量;

(六)产品规格和净含量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的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的质量、体积或者最小制剂单位数量;

(七)贮藏条件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内容标注;

(八)注意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

(九)投诉服务电话字体与保健功能项的字体和字号一致;

(十)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应当标注在包装的边角位置,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十一)保健食品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规格和净含量、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方法、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警示用语;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十二)保健食品保质期的标注使用“保质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日期标注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修改;如果日期标注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准确标注所在包装物的具体位置;年、月、日之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第三十七条 保健食品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毫米。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时,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但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三十八条 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按照等比例标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第三十九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规格)、产品类别、注册号、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的指导下使用”。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应对产品中的营养素进行功能声称。

第四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注册号,可配符合要求的图案,也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边角标注已注册商标。

产品名称由商品名称和通用名称组成,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产品名称。同一系列不同适用月龄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商品名称应相同或相似。以单字面积计,商品名称字体总面积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总面积的二分之一,商品名称字号小于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醒目、显著,通用名称不得分开标注。

使用除商品名称以外的已注册商标,其面积(矩形法)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商品名称面积,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

第四十一条 适用于0-6月龄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适用于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对其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其可选择性成分可以文字形式在非主要展示版面进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的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注具体来源地和来源国。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注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

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注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使用食用植物油时,应当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具体品种名称。使用基粉为原料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基粉”,并将基粉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食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标注情况;

(二)食品名称和配料表的标注及对应情况;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

(四)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以及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是否一致的情况;

(五)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标识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或者瑕疵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处罚。

对标识存在问题或者瑕疵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通过加贴标签或者补贴修正的方式对其标识进行更正,但不得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日期。

第四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展示和销售的食品,食品质量安全相关内容介绍和食品标识图片应当与实际销售食品的标识内容一致,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等动态变化的内容除外。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展示和销售食品的相关内容介绍和食品标识图片加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标识中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案的;

(二)以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营养强化剂的物质以及以原料名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或者在食品标识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三)普通食品标注保健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食品标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效果的;

(五)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

(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

(七)食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不属于瑕疵的;

(八)进口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九)保健食品标签声称的保健功能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标识、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食品标识相关责任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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